(2016)川08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沈克海、黄纳、沈洋、沈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沈克海,黄纳,沈洋,沈明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9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兢,系该行行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中街13号。委托代理人:柯玉洪,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龙王镇市场街。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沈克海,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新观乡向阳村五组。被告:黄纳,女,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农村居民,现住苍溪县新观乡向阳村五组。系被告沈克海之妻。被告:沈洋(曾用名沈克祥),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新观乡场93号。被告:沈明其,男,生于1966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新观乡向阳村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与被告沈克海、黄纳、沈洋、沈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振建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柯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克海、黄纳、沈洋、沈明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沈克海、沈洋、沈明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各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沈克海于2012年2月3日结清贷款后在联保期内再次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15.66‰.被告沈克海取得贷款后,前七个月正常还款,从第八个月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余下贷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余下贷款11904.91元及利息,并由沈洋、沈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克海、黄纳、沈洋、沈明其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沈克海、沈洋、沈明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其中任一被告在原告处5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2012年2月8日被告沈克海、黄纳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5.66‰”。被告沈克海取得贷款后,前七个月正常还款,从2012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克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1904.9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沈洋、沈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婚姻关系证明、还款流水详情、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克海、黄纳以购饲料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前七个月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从2012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偿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克海归还借款、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洋、沈明其与原告签订有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故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克海、黄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归还借款11904.9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沈洋、沈明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沈可海、黄纳追偿。如果被告沈克海、黄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沈克海、黄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韩崇元人民陪审员 侯武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