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标与被告陈建、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陈建,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4340号原告:陈标,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委托代理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艳,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陈标诉被告陈建、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标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义乌认识,原告在义乌经营布料。被告两夫妻从2015年4月份开始来原告店铺购布料,开始现金交易,后来被告提出资金紧张,于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与原告欠账交易。截止到2015年7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58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整,尚欠74581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刘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刘艳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5年4月份开始,陆续从原告陈标处购买服装面料。截止到2015年7月底共从原告处购买九批面料,总价款84581元,二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下余74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标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面料,没有支付价款,有二被告所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陈标要求被告陈建、刘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刘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标货款74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陈建、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