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929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生育一子蒋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现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76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被告王某某2012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号房屋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6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居住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蒋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冬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