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年7岁。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从不打工挣钱,原、被告经常生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4万元共同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存款20万元应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证、鹿邑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赵佳慧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汲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