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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7点36分许,被告人王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佳润超市”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利用吴圣洋遗留在该ATM机内已输入密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窃得吴圣洋卡内现金50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5000元已退还给吴圣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圣洋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