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谭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68号原告谭甲某,女,1983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湖口镇湖口村廖家湾。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乙某,男,1980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舲舫乡西望村。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8日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举办婚宴,也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冷漠、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最近几年,被告逢年过节都没有按风俗给原告父母送节。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谭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谭甲某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可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原告谭甲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8日,双方一起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6年3月15日,谭甲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系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爱,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谭甲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谭甲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甲某要求与被告谭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