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宁阳县广田植物油销售处与龚仲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宁阳县广田植物油销售处(以下称广田销售处),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杜家村**号。注册号:370921600156341。经营者王广田。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仲立。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田销售处与被告龚仲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田销售处的经营者王广田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河、被告龚仲立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田销售处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帮工关系。2014年8月初,被告通过我单位司机张胜温到我处帮忙开车拉油,当时协商只是帮忙,未涉及工资等雇佣关系的事宜;2014年9月17日被告开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陆续一、二十天不在我处帮忙,被告当时住院治疗,我也垫支了七、八万元医疗费,并且被告也通过法院主张了交通事故赔偿。以上可知,我与被告只存在帮工关系。二、宁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的【2015】75号裁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被告向宁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我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止认定,被告又申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仅审查被告递交的材料并未通知原告申辩,该仲裁违法、错误。三、我单位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审,因此我单位不应是合法存在的单位。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帮工关系。被告龚仲立辩称,2014年7月被告通过张胜温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为货运工,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张胜温、韩某的公证证言证明:因临近八月节,2014年8月经张胜温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开车,仅一个月就出交通事故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受原告安排和监督付出劳动,领取报酬,并不是提供互助、临时、一次性的无偿劳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经案外人张胜温(系原告的雇工)介绍,被告龚仲立到王广田经营的植物油销售处即原告广田销售处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9月16日,原告广田销售处的业主王广田安排被告龚仲立到济宁市嘉祥山东嘉冠粮油工业集团公司购买油品,2014年9月17日晨,被告独自一人驾驶王广田名下的鲁J×××××号轻型箱式货车前往济宁市嘉祥运油,中午13时许被告在返回途中,在济宁市××省道新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住院治疗,原告支付7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兖州法院主张了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9日,该局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此后被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5]75号《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宁阳证民字第901号与902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分别为原告雇工张胜温和韩某的证言,证人韩某并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因临近中秋节原告处忙不过来,经张胜温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开车,被告到原告处时王广田没有谈具体事情,王广田只是说“帮帮忙再说吧”没有涉及工资的事情,只是帮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诉讼中,被告主张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安排被告开车拉油,不开车时干刷油桶等杂活,在2014年8月底王广田发给其工资现金2400元,原告否认向被告发过工资,关于是否支付了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以及帮工关系的区别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被告坚持认为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上事实由(2015)宁阳证民字第901号与902号公证书、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宁阳县人社局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宁劳人仲案字【2015】75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参加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即雇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予干预,并且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这也是其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支付报酬具有区分雇佣关系和原告主张的帮工关系的重要意义。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且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但原告安排被告长期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且其与被告以前并不熟识,这与帮工关系无偿、自愿、短期以及单务的特征并不完全相符,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帮工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用与原告产生雇佣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是否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雇佣关系的确认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虽然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均有较大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重大意义,在诉讼程序中两者并不等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从事法律工作的诉讼代理人,且选择了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仍坚持自己的观点,在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前提下,本院基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适用认定劳动关系的举证规则。综上,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成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