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景青鲁与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青鲁,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83号原告:景青鲁。被告:刘飞。原告景青鲁与被告刘飞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青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并欠下原告玉米款6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了原告40000元后,于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是欠现金24920元,6月30日还清,署名刘飞,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492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元24920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492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材。庭审中当庭出示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刘飞所作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刘飞认可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下玉米款60000余元,后来被告偿还了4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是欠现金24920元,6月30日还清,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事实;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是自己所写,称欠原告24920元是事实,但自己目前经济紧张,要求一年内分次偿还该笔欠款。经询,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要求一年内分次偿还清该笔欠款不接受,要求被告一次性立即给付玉米款2492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在法院所作的笔录中承认该欠条是自己所写,对欠原告款249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能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24920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原告将玉米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玉米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4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青鲁玉米款249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