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庆华诉曹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曹小波,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241号原告李庆华,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线羡,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波,男,1965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法定代表人石华山,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负责人赵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男。原告李庆华与被告曹小波、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委托代理人线羡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波、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华诉称:2016年1月18日7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东口,曹小波驾驶机械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小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4202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辅助用品费1027.5元、交通费3484.1元、护理费736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我已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120000元,现起诉要求曹小波、机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325503.14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小波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同时认为李庆华主张的辅助用品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7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东口,曹小波驾驶机械公司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李庆华由南向北行走,车辆左前轮将李庆华的身体碾压,造成李庆华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小波负全部责任,李庆华无责任。李庆华于2016年1月18日至2月2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9天,出院诊断:腰腹部、左下肢、双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足跟骨、骰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侧踝关节多发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腓骨近端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李庆华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李庆华已自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的医疗费共计420139.34元、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护理费7365元。李庆华主张外购药品费,提供了购买发票,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李庆华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的营养费。李庆华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庆华主张辅助用品费,提供了医护用品费发票,未提供清单。李庆华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费单据、公交车费单据、飞机票、火车票、加油费发票、约车服务费发票,称因爱人回国看望、家属来京看望、陪同复查发生。审理中,李庆华称已与曹小波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其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护理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小波、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曹小波负全部责任,李庆华无责任,李庆华称已与曹小波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其120000元的调解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曹小波所驾车辆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庆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李庆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不涉及曹小波、机械公司的赔偿问题。现李庆华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庆华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其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单据判定,李庆华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本院不予支持;李庆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39天的费用;李庆华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暂时支持其住院39天的费用;李庆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其所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李庆华主张辅助用品费,虽提供了购买发票,但未提供购买清单,无法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李庆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李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7365元、交通费3200元。曹小波、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庆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三角四分;二、驳回李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一元(李庆华已预交),由李庆华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三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