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星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星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星钢,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星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星钢及其辩护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申星钢在其弟弟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申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沙河中行)申领一张信用卡。2015年1月起形成透支,本金144882.72元,经沙河中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7月22日,申星钢透支本金148892.72元、利息6432.07元、滞纳金35876.46元,共计191201.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星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星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利息及滞纳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申星钢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申星钢私自用其弟弟申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在沙河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卡号51×××09)后多次使用,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透支本金148892.72元,产生利息6432.07元,滞纳金35876.465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申星钢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是沙河中行专柜主任和个金部主任。2014年4月份,经其手为申某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该卡形成透支,其才知道实际办卡人是申星钢,申星钢提供的是他弟弟申某的身份证等材料申请信用卡,因申星钢和申某身份证上的照片比较像,其未能辨别,通过了审核。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申星钢为偿还借款,给其一张信用卡让其使用,其刷卡消费98000多元,后将信用卡还给申星钢。3、证人郭某、端某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郭某向端某借款200万元存入申某沙河中行的存折,后经郑某为申某办理了一张信用卡。4、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沙河中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其哥哥申星钢借过其身份证,但没有给其说过办信用卡的事,沙河中行信用卡申请书上登记的是申星钢的手机号。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是沙河中行工作人员。2014年4月份,申某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透支本金148892.72元,产生利息6432.07元、滞纳金35876.46元。6、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沙河中行工作人员,负责对客户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的催收工作,其通过电话向申某催收,并向申某送达过书面催收通知书。经辨认,申星钢系签收催收通知书的人。7、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手续,证明申星钢用申某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51×××09)及该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沙河中行催收等情况。8、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申星钢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相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星钢相关身份情况。10、被告人申星钢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其私自用弟弟申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沙河中行申领一张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后又提高额度为15万元,其将该信用卡交周某使用以偿还10余万的欠款,后又自己消费4万余元,共透支14万余元。沙河中行多次向其催要,其无力偿还。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且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星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星钢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利息及滞纳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星钢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星钢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星钢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星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星钢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9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