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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有福三轮车经销部诉被告卫英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经济开发区有福三轮车经销部,卫英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1162号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有福三轮车经销部。经营者:窦有福,男。被告:卫英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有福三轮车经销部诉被告卫英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有福三轮车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