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执字第1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泮钢钢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泮钢钢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815-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宋泽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泮钢钢铁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梁翠兰。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泮钢钢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车管、国土、银行等有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杰代管的被执行人存款,为(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49案中的诉讼保全款项,鉴于上述案件涉及的纠纷至今仍在诉讼处理,且结果仍未明确,故该笔保全款在本执行案中无法直接处理,应待上述双方的审理案件纠纷处理完毕后,本执行案才能继续执行。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执行人存放在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张志杰律师存款外(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8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少文审 判 员 曾国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