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国治与马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治,马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651号原告:李国治,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会军,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国治诉被告马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治、被告马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治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马会军购买了原告两头牛,价款为16000元,承诺于同年农历十月份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会军辩称:购买原告的牛属实,两头牛价款共计18600元。当时支付了2600元,下欠1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1月中旬在被告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当时被告妻子、儿子、哥哥马会成在场。2015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将马玉红向其偿还的2000元交给原、被告共同的邻居王小明,让王小明将这2000元转交给了原告。2015年10月份,被告在其家中将1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妻子。2016年,被告妻子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妻子支付了1000元。原告李国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两头牛,价款为18600元。被告支付了2600元,下欠1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黄有福为证明人。被告马会军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欠条确系被告出具。被告马会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国治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两头牛,支付2600元后下欠原告16000元牛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马会军购买了原告李国治两头牛,双方商定总价款为18600元。当日原告将牛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牛款2600元,下剩16000元未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十月份。黄有福在欠条中证明人处签名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马会军认可以18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李国治的两头牛,下欠16000元未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牛款。虽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分四次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国治牛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