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陈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陈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65号原告李治国,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超,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治国诉被告陈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宗,被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华麟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洛阳市××工区纱厂路××楼××701住房一套以49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向中介公司缴纳5000元房屋交接保证金和240000元首付款。被告将房屋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原告居住至今。近期以来,被告先是让开锁公司打开门锁将原告家生活用品扔到外面,后来又多次撬门、砸锁,声称房子不卖了。更有甚者,被告竟然让其妻子、妻妹、岳父和孩子强行进入其房内,占据一间房屋和客厅居住,严重影响原告一家老少三代人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洛阳市××工区纱厂路××楼××701房屋予以过户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二、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通过居间人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也未同意原告通过居间人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未从原告处或居间人处收到房款;三、房地产中介系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的作用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作用,原告自行决定将房款交付给居间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发现居间人未向被告支付房款后,已经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居间人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五、原告居住争议房屋,系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自己一家无房居住,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同意原告暂居该房屋,待房屋买卖成交或者不成交再协商,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认为房屋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六、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10个工作日后搬出房屋,可见双方已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综上,原告在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前提下,且双方已达成搬出房屋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在中介公司洛阳华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纱厂西路96号宇龙花园8号楼3-70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为49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充分保证甲乙双方的个人利益的前提下,为防止甲方将此房产二次出售,甲方需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原始文件交存丙方代为保管。乙方同意于2014年5月28日交付5000元作为购上述房产的购房定金,为充分保证甲乙双方的个人利益,需交由丙方代为保管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如乙方贷款,贷款类型为按揭贷款,如因乙方原因所导致贷款未能办理,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房产及资金安全均由丙方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中介华麟公司交付5000元定金,并由中介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预付房款2000元交与被告妻子彭召利,并由其出具收据。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房屋首付款240000元交给中介华麟公司,并由其出具收据。后华麟公司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正在法院审理中。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房产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房主陈超给李治国十个工作日时间到法院了解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并申请财产保全;2、十个工作日后无论法院是否受理,李治国搬出房屋;3、在此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任何纠纷,并叫亲戚朋友来此居住。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86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超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楼××701的房产;查封担保人姜燕峰名下位于伊川县鹤××路北侧鹤××花园××楼××单元西门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介洛阳华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购房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未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其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中介公司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后并未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搬出房屋并主动到法院了解刑事案件进展情况。该协议表明原告愿意退出房屋,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和合同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李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杨 峥代审判员 陶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娅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