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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与杨雅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雅婷,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婷,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山西省康复研究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寇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国瑞,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雅婷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迎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雅婷,被上诉人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周某某因脑出血恢复期、左侧偏瘫经太原市残联推荐到原告医院享受富士康救助项目,接受免费康复治疗,被告以周某某的配偶名义进行陪护。在治疗期间,周某某在一次理疗中被烫伤肘关节。2008年8月1日,原告认为周某某已达出院标准,2008年9月1日原告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周某某未出院,与被告占用306号病房,其后被告又占用了原告305号病房。庭审中被告称周某某已于2013年正月初四去世,目前,被告仍占用原告305号、306号病房。原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病房,原告有权要求其腾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周某某相关医疗赔偿及丢失物品赔偿的主张不是其占有原告病房的合法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就上述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太原市南内环街寇庄西路42号305号、306号的病房交付原告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管理使用。上诉人杨雅婷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周某某因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治疗时死亡,上诉人在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处病房内等待赔偿结果,被上诉人行为极其恶劣,不仅不积极赔偿,且为了将上诉人赶出医院将其所在病房内的物品偷窃,并故意将现场监控破坏,赔偿的事宜还未解决又添新的偷盗问题,原审法院未就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就草率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无权占有我院的病房,我院要求上诉人腾房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他上诉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从2010年1月22日-2013年2月21日期间,上诉人杨雅婷以生活困难等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元,占用病房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取暖费等合计46165.5元,共计6416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雅婷以院方存在对其配偶周某某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物品丢失为由至今仍占用医院的305、306号病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占房理由并不能抗辩物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权利,故原审原告要求其腾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杨雅婷主张的相关医疗赔偿和丢失物品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上述问题另行提起医疗赔偿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雅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