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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卢思谊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38号原告卢思谊,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卢保凤(系卢思谊母亲),女,汉族。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红刚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卢思谊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简称宋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谊的法定代理人卢保凤、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思谊诉称:我出生于2006年7月29日,于2006年8月24日,随母亲落户于宋家营村小组,我们一家人一直生活在宋家营村。因国家修建昆明东南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我村部分土地,全村人每人分得土地款1万元,但是,宋家营村民小组剥夺了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不分钱给我。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分配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答辩称: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村委会和镇上的要求作出,2015年3月21日下午,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和支部委员会议,会议决定,按照多数老百姓的意见,征地款的处理方案是:外嫁的不分配,人死的不分配,落空户的不分配,决议作出后,村民小组就报到了村委会,按照镇上的意思,村民小组就实行了这个分配方案,并且公示了名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卢思谊的法定代理人卢保凤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册、医保卡、养老保险存折、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作经济专用收据各1份,以证实卢思谊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对原告卢思谊的委托代理人卢保凤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村民大会签到表、投票结果记录单、村民会议决议、分配方案表各一份,欲证实土地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开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对原告卢思谊的法定代理人卢保凤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思谊的法定代理人卢保凤及被告宋家营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卢保凤于1983年8月10日出生,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分有承包土地,于2005年12月22日与宜良县匡远镇非农业户口青年男子汪兴贵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卢保凤与汪兴贵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卢思谊,2012年6月7日生育次女卢思淇。2012年4月10日,北墩子村民委员会以农田基础设施费的名义收取了卢保凤、汪兴贵落户费5000元,同意卢保凤、汪兴贵的子女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卢思谊和卢思淇的户口即随卢保凤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因国家修建昆明市东南绕城公路,宋家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宋家营村民小组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费。经宋家营村民小组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及村民大会讨论,于2015年8月27日形成《宋家营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按照总人数平均分配,其中已经死亡的人、非农户口、空户口、出嫁户口、黑户口不参与分配。根据上述决定,宋家营村民小组于2016年1月在分给每个村民10000元征地补偿费时,没有分给卢思谊10000元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北墩子村民委员会以农田基础设施费的名义收取了卢保凤、汪兴贵落户费5000元,同意卢思谊的户口随其母亲卢保凤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卢思谊的户口随其母亲卢保凤落户在宋家营村民小组后,成为了宋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具备了宋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现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宋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分给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的卢思谊10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卢思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思谊征地补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宋家营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