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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清华与古田县凤都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华,古田县凤都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433号原告薛清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凤都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凤都镇上地村。法定代表人练大武,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清华与被告古田县凤都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练大武及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清华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将古田县凤都镇水渡桥至上地村水泥路工程承包给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修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及福州分公司被注销,造成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施工至完成工程为止。2010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89356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工程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9356元及利息84290.7元共计343646.7(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及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上地村村委会辩称,对施工的路段、承包的双方都没有异议。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8年5月27日将古田县凤都镇水渡桥至上地村水泥路工程承包给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修建;2、2010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59356元工程款;3、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3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欠款单位为被告。也证明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工程款经结算后,理论上讲钱已经到了薛清华名下,然后薛清华将钱借给了被告,而且欠款没有时间约定。而且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要该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已经注明是工程结算款。原告薛清华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已经明显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2010年并没有有工程款到被告处,所以才与原告签订了该收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5月27日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是属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福州分公司承建,并不是原告自然人的承建。该工程款是结欠公司的,薛清华只是代表公司;2、经费报销封面,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薛清华向被告领取工程款3万元的收据;3、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3月31日转账原告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建设工程,工程有原告来承建。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适格主体,如果工程是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福州分公司承建,那为何被告将钱汇给原告。而且该工程数额那么大,原告不可能每年都不向被告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自认被告系拖欠其工程款未偿还,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从2012年9月29日起向被告领取30000元工程款后,其有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顺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