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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唐河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与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015号原告唐河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杨付群,该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章,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河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豫R×××××号别克商务车做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车辆抵押有效,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占用费,并支付违约占用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以证实被告借款30万元,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已按约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但公司现在没钱,同意将抵押车辆抵给原告。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不持异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占用费按月计收,占用费率为月率7.8975‰,占用费率计算时间为从原告将借款划出之日起,到被告将借款还到原告账户上止。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的占用费。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商务车辆一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占用费、违约加罚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被告将抵押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车辆抵押有效,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占用费,并支付逾期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占用费率为月率7.89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的占用费,因此,被告除支付占用费外,还应支付逾期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为占用费的30%,即月率7.8975‰×30%,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有效,所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因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河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率7.8975‰计付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另自逾期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加处占用费30%的逾期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唐河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