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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965号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大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东、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保温板,该合同对保温板的规格、单价、违约金等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债务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087元、违约金23270元,合计1223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87元,违约金23270元。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8408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3270元,被告不予认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承担该批货款的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是合同总货款的违约金,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温板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该批货款5%的违约责任。2、对账单三份,证明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942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按照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该批货款5%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起诉违约金的计算是用合同总货款的5%计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XPS保温板,单价为60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每送货100立方米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单后三日内付款,原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或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方承担该批货款5%的逾期违约责任。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8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84087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23270元过高,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087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该款理应及时给付。双方签订的《保温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或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方承担该批货款5%的逾期违约责任,该约定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时应视为尚未支付货款的5%,即84087元*5%=42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20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087元,违约金4204元,合计8829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江苏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