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陈志强、冯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陈志强,冯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负责人邱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怡。被告陈志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5。被告冯雪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陈志强、冯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树阳,被告陈志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志强(被告陈志强与冯雪芳是夫妻关系)为购买家庭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见合同第二十七条、三十条)。借款金额及放款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20000元,此款于2011年11月1日发放(见合同第二十五条、1.7及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755%,遇央行调整基准利率时,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见合同第二十八条、1.4.1(1)、1.4.2(2)、1.7及借款凭证】。因借款人出现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合同项下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见合同1.4.2)。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见合同第12.1)。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见合同第12.2)。宣布立即到期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见合同12.3(2)及12.3(6)、22.1、22.2】。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合同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见合同10.2.1、10.2.7(1))律师费: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见合同12.8)。管辖权:依据合同第三十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案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陈志强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累计逾期2期,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50254.94元,支付应还未还利息3369.9元,罚息0元,复利0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对被告所欠的本息计算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6座1003房抵押房产享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两被告拖欠应还未还利息为3404.38元。被告陈志强辩称,对原告上述诉请无异议,其待抵押房产拍卖后再清还原告款项。被告冯雪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9月16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陈志强,抵押人为被告陈志强。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志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产权证号:03××10)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6500元。另查明三:关于罚息利率,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查明四: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保证抵押物不存在其他影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若抵押人违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或者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情形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另查明五:被告冯雪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对被告陈志强因涉案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六:被告陈志强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陈志强送达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陈志强于2016年3月31日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志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254.94元、利息3404.38元。另查明七:被告陈志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6月26日起被另案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志强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且其所提供抵押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陈志强送达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则该通知书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给被告陈志强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陈志强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关于复利。原告主张对2016年4月1日逾期还款的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志强认为该主张不合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罚息、复利具有违约金性质,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陈志强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陈志强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该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陈志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强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权证号:03××10)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2.保证责任被告冯雪芳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被告陈志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其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50254.94元及利息、罚息(暂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404.3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若遇上述基准利率上调,则从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上调);二、被告陈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若被告陈志强不能按时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志强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权证号:03××1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雪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1元,保全费4321元,合计100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强、冯雪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