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酒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253363“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6“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82217“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证号6025897“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2014年1月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部查获4箱“天·政府专供”酒、12箱“梦”酒、30箱“贵宾经典”酒。上述“天”政府专供酒、“梦”酒的酒瓶分别系使用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回收瓶。“贵宾经典”白酒酒瓶系使用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回收酒瓶。三种白酒的包装箱上均标识了“中国·洋河”字样。2014年1月13日宿城工商局再次对美酒公司进行检查,查获“5A级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成品酒193瓶、空瓶51个及标识有“中国·洋河”字样的“5A级梦”酒包装纸箱64个(4瓶装)、包装纸盒200个。2014年8月17日,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现标有“洋河原浆酒”字样的白酒74箱。针对美酒公司的上述行为,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先后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413号、〔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酒公司侵犯了侵犯了原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处罚。苏酒集团认为,该集团及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海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美酒公司擅自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的回收酒瓶生产“天·政府专供”酒、“梦”酒、“贵宾经典”酒,并在包装箱上使用“洋河”文字,使公众误以为美酒公司的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洋河酒厂“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海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给苏酒集团造成了巨额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海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美酒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酒公司负担。美酒公司辩称:一、对苏酒集团及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海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及工商机关在美酒公司经营场所内查获“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洋河原浆酒”“贵宾经典”“天·政府专供”酒、“梦”酒、“5A级·梦”酒等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美酒公司生产“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洋河原浆酒”“贵宾经典”三种白酒侵犯“洋河”“梦之蓝”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三、美酒公司生产的“天·政府专供”酒、“梦”酒、“5A级·梦”酒系提供给公司工人使用,并非用于销售,不构成对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四、苏酒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洋河酒厂系涉案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253363“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6“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82217“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证号6025897“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权利人。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使用上述商标及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2014年1月6日,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部查获4箱“天·政府专供”酒、12箱“梦”酒、30箱“贵宾经典”酒。上述“天”政府专供酒、“梦”酒的酒瓶分别系使用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回收瓶。“贵宾经典”白酒酒瓶系使用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回收酒瓶。三种白酒的包装箱上均标识了“中国·洋河”字样。2014年1月13日宿城工商局再次对美酒公司进行检查,查获“5A级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成品酒193瓶、空瓶51个及标识有“中国·洋河”字样的“5A级梦”酒包装纸箱64个(4瓶装)、包装纸盒200个。2014年8月17日,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现标有“洋河原浆酒”字样的白酒74箱。针对美酒公司的上述行为,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先后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413号、〔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酒公司侵犯了侵犯了原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处罚。上述事实,有苏酒集团在诉讼中提供的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注册证、宿城工商局对美酒公司的检查笔录、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美酒公司对其生产“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贵宾经典”“洋河原浆酒”构成对苏酒集团“洋河”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系使用洋河酒厂生产的“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回收酒瓶灌装,且保留了该产品的“梦之蓝·蓝色经典”瓶贴,分别侵犯了苏酒集团享有的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二文字商标专用权及第6025897号注册商标“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贵宾经典”白酒酒瓶系使用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回收酒瓶灌装,未保留原产品瓶贴,侵犯了苏酒集团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贵宾经典”“洋河原浆酒”在包装纸箱、酒瓶上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侵犯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美酒公司生产的“天·政府专供”酒、“梦”酒、“5A级梦”酒是否构成对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美酒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美酒公司生产“天·政府专供”酒、“梦”酒、“5A级梦”酒的行为均系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之前,因此对其行为是否侵犯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专用权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前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苏酒集团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美酒公司生产的“梦”酒、“5A级·梦”酒尽管使用了不同的包装纸箱,但产品酒瓶均为“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的回收瓶,具有同一性,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工商机关在美酒公司查获的“梦”酒、“5A级·梦”酒的纸箱实为该公司用“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回收酒瓶灌装的白酒所使用的不同包装纸箱,而非三种独立的白酒产品。美酒公司明知“洋河”二字为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梦”酒、“5A级·梦”酒的纸箱上部显著位置标注了“中国·洋河”字样,“洋河”二字明显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洋河酒厂与该企业的关联企业,应认定美酒公司该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及洋河酒厂对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关于“天·政府专供”酒,通过侵权产品照片及美酒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产品系使用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的回收酒瓶,酒瓶的显著位置仍标注了突出醒目的与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文字完全相同的“天之蓝”字样,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同时,“天·政府专供”酒的包装纸箱上亦突出标注了“中国·洋河”字样,如前所述,构成对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酒公司辩称其生产“天·政府专供”酒、“梦”酒、“5A级梦”酒三种白酒均系提供给公司工人使用,并非用于销售,没有证据证明,且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均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美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该公司生产“洋河原浆酒”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前,生产其他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后,因此应分别适用新、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美酒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旧商标法都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只是在酌定数额的上限上有所不同。本案中,因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酒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美酒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该问题的查明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苏酒集团请求本院酌定美酒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美酒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如下特点:一是生产的侵权产品种类较多,包含“洋河原浆酒”“贵宾经典”“天·政府专供”酒、“梦”酒、“5A级·梦”酒(“梦”酒、“5A级·梦”酒均使用“5A级蓝色经典·梦之蓝回收酒瓶包装)五种产品。二是侵权行为涉及的被侵权商标数量较多,包括“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海之蓝”酒瓶、“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多达七个。三是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其中“贵宾经典”酒30箱,“洋河原浆酒”74箱,使用“5A级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回收酒瓶灌装尚未完成纸箱包装的侵权酒成品193瓶。四是在部分产品上直接使用“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的回收酒瓶,且保留原产品的瓶贴,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本身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产生混淆。五是美酒公司的侵权行为系被数次查获,表明其侵权的故意非常明显,侵权行为是一再实施,较为恶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及涉案“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的知名度,并适当考虑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本院确定美酒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综上,苏酒集团诉请美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文字商标及“海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1470448“洋河”、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注册证号4253363“梦之蓝”、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注册证号4662736“天之蓝”文字商标及注册证号4682217“海之蓝”酒瓶、注册证号6025897“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12页/共1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