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贺继承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继承,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继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贺继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贺继承在家里卖给张某0.2克冰毒,得赃款100元人民币。随后张某在贺继承家中一起用烫吸的方式把0.2克冰毒吸食完。2、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继承在家里卖给罗某0.5克冰毒,得赃款400元人民币。之后贺继承先后二次容留罗某在其家里吸食完0.5克冰毒。3、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继承在家里卖给罗某0.5克冰毒,得赃款400元人民币,尔后容留罗某在其家里吸食完0.5克冰毒。4、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继承在家里卖给贺某0.3克冰毒,得赃款200元人民币。5、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继承在家里卖给贺某0.3克冰毒,得赃款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继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贺某、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贺继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继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继承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继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继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继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继承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继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到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胡民乐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