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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丹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88号罪犯于丹,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8254.4元。判决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9日提起控诉,同时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初审对该犯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撤销初审判处该犯五年有期徒刑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8254.4元。其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于丹于2011年6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莆刑执字第342号刑事决定书作出以该犯服刑期间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将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于丹考核期内多次违规,且财产刑义务数额高、履行低,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