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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937号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张浦镇亲和路819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玲,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先兵,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花山。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师丁丁,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与被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学文、人民陪审员王爱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玲,被告加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师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前处理工程系统”项目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CG-QYJDB-12114549的《买卖合同》;就“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系统”项目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CG-QYJDB-12125099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95000元的工程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预付款;95%的货到现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项目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余款5%。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但累计金额不超过延期支付总金额的5%。上述两个合同项目于2013年3月12日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了使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将合同工程投入使用2年多的时间,质保期已过了一年多,被告依然不予结算,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1782900元。被告恶意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84900元,共计178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25099),投标报价汇总表、生产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审批单及附件、工程量签证单、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机械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电气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综合管线安装工程工期核定、验收报告,律师函、快递单、跟踪记录,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14549),投标报价汇总表、报价单,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验收报告、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前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工期核定,邮件,律师函、快递单、跟踪记录。被告加多宝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根据“前处理工程系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前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进场后65个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生产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系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综合管线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进场后70个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故原告应承担自约定竣工日期满至实际竣工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第二,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存在多项不合格事项,对此原告已经予以确认,并确认由被告进行适当扣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上述验收不合格事项的扣款部分。第三,被告不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两份合同约定,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正式验收合格,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有效发票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任何发票,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延期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加多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14549),前处理工程验收报告,关于前处理工程验收问题的回复,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25099),综合管辖工程验收报告,关于生产线及综合管线工程验收问题的回复。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加多宝公司对原告吉顺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25099),投标报价汇总表、生产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审批单及附件、工程量签证单、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机械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电气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综合管线安装工程工期核定、验收报告,律师函、快递单、跟踪记录,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14549),投标报价汇总表、报价单,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验收报告、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前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工期核定,邮件,律师函、快递单、跟踪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吉顺公司对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14549),前处理工程验收报告,关于前处理工程验收问题的回复,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25099),综合管辖工程验收报告,关于生产线及综合管线工程验收问题的回复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吉顺公司(乙方、卖方)与加多宝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14549),约定吉顺公司为加多宝公司提供“前处理工程系统”1套并承担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义务,合同金额为133万元,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95%货到现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正式验收合格,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有效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如双方无质量纠纷,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电汇至乙方银行账户。项目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乙方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2年12月10日进场安装,进场时间如有变动甲方提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进场后65个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项目质量保证期为甲乙双方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各个时间节点进行安装、调试、检测、培训等,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费用。甲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但累计总额不能超过延期支付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工程范围发生了部分变更,工程量亦有所增加,价款亦有所增加,其中前处理系统配电安装工程增加35039.2元,前处理系统管道安装工程增加23433元,增加额共计58472.2元。2012年12月25日,吉顺公司(乙方、卖方)与加多宝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另外一份《买卖合同》(编号CG-QYJDB-12125099),约定吉顺公司为加多宝公司提供“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系统”1套并承担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义务,合同金额为325万元,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受益人为甲方的银行履约保函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95%设备及材料到现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正式验收合格,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有效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如双方无质量纠纷,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电汇至乙方银行账户。项目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乙方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付剩余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2年12月20日进场安装,进场时间如有变动甲方提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进场后70个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项目质量保证期为甲乙双方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各个时间节点进行安装、调试、检测、培训等,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费用。甲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但累计总额不能超过延期支付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工程范围亦发生了部分变更,工程量及价款均有所增加,工程价款增加额共计37501.66元。针对两个合同中增加的工程价款,吉顺公司主张双方就资料丢失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扣除937元,故增加的工程价款仅主张95000元。关于工程款,双方确认,两个合同项下约定工程款的65%加多宝公司均已经支付。关于生产线设备及厂区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系统,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同时,吉顺公司提交《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综合管线安装工程工期核定》,显示:“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由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公司承建,施工由2012年12月30日开始至2013年3月12日结束,总工期70日历天,合同工期70日历天,符合合同工期要求。”关于前处理工程系统,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同时,吉顺公司提交《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前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工期核定》,显示:“清远加多宝饮料项目前处理系统安装工程由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公司承建,施工由2012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3年2月25日结束,总工期63日历天,合同工期65日历天,符合合同工期要求。”加多宝公司确认,前处理工程系统与生产线及车间综合管线系统的正式投入时间均为2013年10月中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顺公司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加多宝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698000元(含质保金及增加工程价款)。加多宝公司主张吉顺公司未按期完成“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义务,要求在吉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鉴于两个工程在进行过程中工程量均有所变更,验收是否完成并非吉顺公司单方所能控制,根据双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加多宝公司在两个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多之后才最终完成验收流程,并且加多宝公司已书面确认吉顺公司施工符合合同工期要求,本院对于加多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加多宝公司辩称吉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验收不合格项目的扣款款项,本院认为,关于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吉顺公司作出了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资料补偿费用,加多宝公司认为吉顺公司在作出相应处理后仍未能解决问题,才会产生扣款问题,鉴于关于扣款的标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加多宝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因上述不合格项目导致的实际损失,且两个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两年有余,加多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吉顺公司给出处理后工程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问题,故本院对于加多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应向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000元。关于吉顺公司主张的拖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经加多宝公司正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吉顺公司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予加多宝公司,加多宝公司收到吉顺公司开具的合格有效发票后15日内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个项目于2013年10月已经投入使用,加多宝公司在2015年4月完成对两个工程的正式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吉顺公司主张加多宝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在催促付款时亦不同意付款,故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但是在2015年4月确已完成验收,故吉顺公司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吉顺公司拒绝开出发票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吉顺公司表示可以开具发票给加多宝公司,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加多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延验收情节,亦属有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九万八千元,同时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四百六十七万五千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