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926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责人姚某。原告牛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与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乘坐陕KT00**“捷达”小轿车途中与高永红驾驶的陕K310**“华泰”小轿车在榆林市上郡路与榆阳东路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1、12嵌入性牙脱位;21冠折;牙槽突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422元。2015年3月9日,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陕KT0**“捷达”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23.24元、误工费2145元、护理费214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63.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牛某在乘坐被告车辆陕KT00**号出租车在榆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医疗费票据20支,证明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7423.2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牛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本车实际车主李延平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180.43元。被告王某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确定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中鉴定主体、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21时50分许,高永红醉酒后驾驶陕K310**“华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与榆阳东路向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王某驾驶的陕KT00**“捷达”牌小轿车相撞,致高永红、王某、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423.24元。2015年3月13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某拟行21牙玻璃纤维修复术及11、12、13、21、22烤瓷牙修复术,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陕KT00**“捷达”出租车实际车主李延平支付医疗费5180.43元,下剩部分原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T00**“捷达”出租车的承运人是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某花费医疗费74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2145元(15天×143元),误工费2145元(15天×1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共计某币25363.24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陕KT00**号出租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牛某医疗费7423.24元、误工费2145元、护理费214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363.24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但应扣除实际车主李延平支付的医疗费5180.43元,下剩部分2018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被告王某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0182.81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