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清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647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李云龙,系站长。委托代理人段广满、程木英,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法定代表人侯家芹,系经理。被告赵清伦。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的碗扣型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使用,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交纳时间等,并列明该租赁物使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立交桥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劳务公司共欠原告租金310,315元,丢失货物赔偿金120,892元,合计431,243元。被告赵清伦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5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381,243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又因被告赵清伦为实际租赁人,其与被告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81,243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清伦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脚手架、碗扣架、钢管等租赁物资,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物资应用在大连市甘南路立交桥项目中使用,并在合同后附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赵清伦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租赁方使用后返还了部分物资。之后,被告赵清伦分别对原告的《租金结算清单》及《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进行签字确认,确定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及维修费的数额为310,351元,丢失物件赔偿款为120,892元,合计431,243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赵清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赵清伦(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李云龙(大连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10,351元,大写(叁拾壹万零叁佰伍拾壹元整),丢失货物折合人民币120,892元,大写(壹拾贰万零捌佰玖拾贰元整),合计:431,243元,大写(肆拾叁万壹仟贰佰肆拾叁元整)。并注明:本欠款是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立交桥所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欠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租赁款及赔偿款等,二是被告赵清伦是否作为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二者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赵清伦在合同的“负责人”一栏中签名,说明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合同履行后,赵清伦对租赁款、维修金及丢失物资数额的确认应为有效确认。故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方交付租金、维修金及赔付丢失物资款431,243元。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承租人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应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赵清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清伦与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赵清伦出具的《欠条》内容也并未显示其为实际租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清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租赁费、维修金、丢失物资款总计431,243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茹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