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251号原告佟某,男,满族,系农民,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但是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佟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被告在大深井子村居住。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二人登记结婚,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即使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因此,本院对原告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