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丹某、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某,闪某,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某,男,1951年9月15日,回族,中共党员,河南××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闪某,男,1980年4月16日,回族,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21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1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闪某、张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吴超、被告人丹某、闪某、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丹某系河南鑫华瑞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闪某因经营皮革生意而与丹某熟识,被告人张某因经营回收皮革边角料生意而与闪某熟识,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系老乡并熟识。2013年12月份,李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张某帮忙,张某找到闪某帮忙,闪某找到丹某,丹某在河南鑫华瑞皮业有限公司和仪陇县百顺皮革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仪陇县百顺皮革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213317元,税额30994.78元。另查明:1、2014年1月21日,丹某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闪某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张某,公安机关之后再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存在获利的情况,公安机关之后再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丹某于2014年3月7日向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退交税款30994.78元;被告人闪某向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退交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张某向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退交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向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退交违法所得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闪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查函、河南鑫华瑞皮业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记帐凭证、实物出库凭单、退赃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关于提请沁阳市人大代表丹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及人大的批复、证人任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闪某、张某、李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丹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闪某、张某、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某、闪某、张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丹某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将税款已退交、被告人闪某、张某、李某已将违法所得退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