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翁思芝、武广山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思芝,武广山,张小山,袁国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思芝,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广山,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山,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袁国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干部,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翁思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思芝申请再审称,武广山贪图高利,2013年借给张小山50万元经营“小山农庄”饭店使用,经武广山同意,张小山于2014年又给武广山写了一个借款60万元的收据。由于武广山和再审申请人是同一个村庄的村民,张小山是再审申请人妹妹离婚之前的丈夫和再审申请人在“小山农庄”打工的原因,武广山和张小山都要求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4月10日这个收据上签名作证。因再审申请人文化低和不懂法,在没有注明是证人、是担保人、是借款人的情况下,只在收据上写上了再审申请人的名字。武广山离开现场之后,再审申请人感到只签个名字不妥,便让张小山给再审申请人写了一个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收条上签名的本意是现场见证。原审把再审申请人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缺少事实根据和必要证据支持,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小山和再审申请人没有合伙合资的事实,向武广山借款的人仅是张小山一个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和张小山两个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武广山起诉再审申请人翁思芝、被申请人张小山向其借款未归还,提供了张小山、翁思芝出具的借据。武广山已按约定向张小山、翁思芝提供了借款,张小山、翁思芝亦应偿还借款。翁思芝主张其不是债务人而是见证人,在借据上的签字是因文化低、不懂法,未注明是证人,只是在借据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翁思芝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翁思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思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