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凤凰诉被告肖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凰,肖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36号原告谢凤凰,女。被告肖时锋,男。原告谢凤凰诉被告肖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凰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400元利息。后被告又想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经交通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元。2015年5月20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75元(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按逾期年利率6%计算,2016年4月5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肖时锋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31日,被告肖时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4月23日,被告肖时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底偿还,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两笔借款利息4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该5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已产生逾期利息275元(6%÷365天×334天×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时锋向原告谢凤凰借款7000元属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被告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时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凤凰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275元,合计727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5000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凤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