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远球与叶沛全、钟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远球,叶沛全,钟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卢远球,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沛全,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巧玲,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卢远球诉被告叶沛全、钟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被告钟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沛全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沛全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1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厘。被告叶沛全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就开始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沛全归还借款,但被告叶沛全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沛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厘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600元),合计197600元;2、被告钟巧玲对被告叶沛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沛全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巧玲辩称,案涉借款钟巧玲不清楚,不知道叶沛全有借款,被告叶沛全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钟巧玲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8日的借据,借据上分别载明叶沛全向卢远球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共同载明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5月28日、6月30日的借据上写明借款交付地点为“黄沙河”。2015年2月15日借据写明借款交付地点为“寮步镇建设银行门口”。2015年3月3日、5月28日的借据写明借款交付地点为“亭子边公寓旁边”。2015年5月4日借据写明借款交付地点为“寮步浮竹山桥”。原告主张上述借据姓名及金额均由被告叶沛全书写,并由其签名确认。未写明交付地点的借款在寮步镇泉塘派出所附近或者亭子边交付,具体地点记不清楚。被告钟巧玲主张,没有见过上述借条,不清楚其真实性。另,两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叶沛全是朋友关系,通过案外人钟达明相识。被告叶沛全曾是寮步镇泉塘派出所的巡警。钟巧玲主张与原告不相识,钟达明是钟巧玲父母的邻居,确认叶沛全曾在寮步镇泉塘派出所工作。叶沛全称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具体经营何生意原告不清楚。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的,交付时没有他人在场。借款给叶沛全是因为其有固定的工作,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有租金收入,有些借款是向朋友钟达明借的。原告为此在庭审后提交存折、租赁合同及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钟巧玲对原告提交的存折、租赁合同及转账明细不予以确认,主张不清楚叶沛全借款的事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折、租赁合同、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叶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借据均是由叶沛全出具,叶沛全本人未到庭,亦未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叶沛全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确认在借据出具之日已经交付了借款。本院确认原告与叶沛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沛全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沛全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叶沛全自2015年6月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叶沛全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原告主张,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0厘即月利率3%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厘(即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叶沛全以1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巧玲承担清偿责任。钟巧玲与叶沛全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叶沛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巧玲主张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钟巧玲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债务与债权人有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沛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远球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巧玲对被告叶沛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