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阮孟冬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张金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阮孟冬,张金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洋广场1幢1601室。代表人:庞晓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秋月,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孟冬。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张金焰驾驶浙J×××××号轿车沿椒江建库路自南往北行驶。12时53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椒江建库村一景天路段时,行驶到对向车道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7天。期间,被告张金焰支付了4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5年9月24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经被告紫金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髌骨骨折伴附属结构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10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紫金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4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84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8484.72元(其中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9469.60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530.4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50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57905.02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金焰。浙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紫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营养期鉴定费330元)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1870元)等合计110000元],由被告紫金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的137905.02元,考虑本案事故被告张金焰负全部责任,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及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等情况,由被告紫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28435.42元(已剔除非医保规定用药费9469.6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的9469.60元,由被告张金焰承担并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焰已支付的4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冲抵后尚余30530.40元,与被告紫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48435.42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紫金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7905.02元。被告张金焰为被告紫金公司冲抵原告的赔偿款30530.40元,由被告张金焰与被告紫金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阮孟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17905.02元(已剔除被告张金焰支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孟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阮孟冬预交,已依法减半计算),由原告阮孟冬负担144元,被告张金焰负担711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紫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有误。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阮孟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金额错误,由医药费清单计算明确被上诉人阮孟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金额1706元,故伙食补助中应扣除170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的904元,故应予更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7年,其计算错误,因为被上诉人阮孟冬1951年出生,2015年做的伤残鉴定,且第二次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确认伤残等级,故应以2015年12月7日为最终鉴定的时间,也就是被上诉人阮孟冬已满64周岁,计算被上诉人阮孟冬伤残给付年限应为16年[80-(2015-1951)=16年]。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误工费345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阮孟冬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远超出法定的误工年龄,现诉讼提供了工资清单等证明,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常理现在工资的发放均为打入银行账户,可被上诉人阮孟冬却说现金发放,上诉人为了调查其工作的真实性去其单位核实确认,该单位任何人都不配合,无法核实,现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以保险公司没有反驳的证据为由,就认定其误工是真实的,判决上诉人给付误工费34500元,有违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阮孟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金额正确,因为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已就不合理的医疗费、非医保的费用、住院补助费(应当剔除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判决书第4页明确记载。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问题。被上诉人在2015年年初作出人身伤残鉴定,此时年满63周岁,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不服该伤残鉴定,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也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依法确定为被上诉人第一次定残的时间,计算为17年是正确的。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常理工资是打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但对被上诉人就业的小型私营企业,都是用现金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是有固定收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予赔偿误工费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调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身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应当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焰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4元)及合理损失合计257905.02元”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为:被上诉人阮孟冬住院伙食补助费904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06元)及合理损失合计257139.02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阮孟冬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孟冬在原审庭审时,均同意扣除医疗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费1706元后为904元,而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阮孟冬合理损失额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错写为1670元,造成合理损失合计金额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7年,是否存在计算年限错误。被上诉人阮孟冬出生于1951年1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阮孟冬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据此,可以看出被上诉阮孟冬自定残之日时未满64周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7年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阮孟冬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并在原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被上诉人阮孟冬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相一致,均为十级伤残,故不能以后一次作出的鉴定结论时间来确定定残之日。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阮孟冬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台州市汇鑫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30日工资发放的工资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孟冬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并结合其月收入3450元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300天,确定被上诉人阮孟冬的误工损失为34500元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伙食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阮孟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17139.02元(已剔除被上诉人张金焰支付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计算),由被上诉人阮孟冬负担144元,被上诉人张金焰负担711元;鉴定费204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