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上路**号。法定代表人:虞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代表人:陈时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德其,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温州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棋盘村委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正公司与棋盘村委会之间的《委托代建协议》及《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005年9月2日签订《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的协议书》,约定由恒正公司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代建管理棋盘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项目。恒正公司为了提升房地产企业资质,承接了该业务。订约后,棋盘村委会即向村民宣布安置条件。2007年下半年,由于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明显上涨,棋盘村委会缺乏资金实力,再三要求恒正公司以原来棋盘村委会承诺的安置条件,采取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此项目,意图将所有风险转嫁给恒正公司。经多次协商,2007年10月12日棋盘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将该项目一次性包干给恒正公司,棋盘村委会收取2000万元净利润。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2012年涉案安置房全部竣工交付并办结产权证。(二)诉争《委托代建协议》及《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之事由。1.本案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之情形。2.本案不符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法定撤销事由。一审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补充协议书,于法无据。首先,关于虞定华书写的利润计算清单,系村里要求虞定华将数据记录下来形成,虞定华发现数据存在重大错误,甚至部分数据与涉案项目无关,遂将其弃之一边不予理会,该清单即无日期,也无签字认可。其次。关于利润清单与实际交付面积的差异问题,该清单之所以和实际交付面积存在误差,系棋盘村委会数据口述错误所致,恒正公司只是负责记录,况且虞定华当场对此不认可。2007年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棋盘村委会单方提供,恒正公司未参与会议,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当时就利润分配问题未达成合意。涉案项目涉及几千万元,利润分配问题是重中之重,即便恒正公司出具利润计算清单也应该通过书面形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可能以一张无署名、无时间的草稿草率行事。因该项目2008年1月明确通过包干方式承包给恒正公司,为达到项目利益最大化,当然会最大程度上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增加项目建筑面积。况且增加部分需要恒正公司另行缴纳相关费用,这是普通的市场商业行为,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3.关于棋盘村委会非专业技术人员问题。原判将“非专业技术人员、缺乏专业技术知识”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然而,2007年6月,棋盘村委会就涉案代建项目委托建筑设计机构出具设计方案,同时,棋盘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陈光明参加了2008年8月7日龙湾区政府召开的设计方案审查会议。当时设计方案已明确涉案项目的各组数据及投资概算。2007年10月,棋盘村委会又委托设计机构出具项目扩初方案。同年10月23日,棋盘村委会另一负责人陈光杰参加了龙湾区建设局组织的初步设计会议。故棋盘村委会在2008年1月13日签订《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时,对项目的数据和投资概算一清二楚,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三)本案棋盘村委会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1.棋盘村委会对项目投资概算及相关数据早在2007年清楚无误。2.二审庭审中,恒正公司问及棋盘村委会,所谓的不知道是村民不知道,还是村委领导不知道、村民代表会议不知道,棋盘村委会无法明确。3.2011年10月11日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出具涉案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公示》,对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车位等予以公示,足以证实棋盘村委会在2011年已知晓该项目的一切数据。4.棋盘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村民代表会议》对相关《委托代建协议》及《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再次予以确认。5.涉案项目早在2012年竣工交付并办结产权证,棋盘村委会应该清楚房屋情况。恒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棋盘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二)涉案《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1.欺诈。1)村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恒正公司已知晓三产安置房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而恒正公司在村民代表大会上隐瞒相关安置房相关指标,欺骗村民代表,从而侵占棋盘村委会的商业用房面积568㎡、车位274个。2)恒正公司利用自身专业优势,欺骗村民代表商业用房建造成本高于住宅,故意将商业用房建造成本抬高。3)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时均未告知棋盘村委会建筑面积可以在原审批的基础上扩容3%,说明恒正公司隐瞒相关政策。2.重大误解。《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是依据2007年10月12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签订。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涉及利润2857.87万元是虞定华抓住村民代表缺乏建筑专业知识的弱点,隐瞒工程相关指标,为获取更多利益出具的二份利润计算清单的基础上形成。因此,棋盘村委会在签订《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该误解造成棋盘村委会将近4个亿的集体资产流失。3.显失公平。恒正公司隐瞒经济技术指标,利用自身优势和棋盘村委会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三)利润计算清单应作为撤销合同的重要证据,该计算清单系恒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定华出具,是其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计算出的结果。(四)棋盘村委会提起撤销之诉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棋盘村委会不懂工程相关知识和经营,所有手续都由恒正公司办理、保管。特别是工程一次性包死后,更加对工程不加关注,恒正公司因工程需要可以使用公章,棋盘村委会参会也只是履行名义业主的义务。因此,不能推定棋盘村委会知道三产安置房建筑面积等内容。由于恒正公司没有将规划确认书交付给棋盘村委会,棋盘村委会不知道验收时工程具体面积,直至调查取证后才发现实际面积要比利润计算清单上多的多。恒正公司所称的按法律规定可以增加3%的建筑面积,恒正公司当时并未告知棋盘村委会,并且恒正公司至今未归还棋盘村委会前期垫付的土地款600多万元以及部分工程材料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棋盘村委会是在调查证据时才发现自己对合同有撤销权,本案应以恒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期限。综上,请求驳回恒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以及棋盘村委会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案涉《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一部分明确提到“依照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和2007年10月12日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精神……,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该补充协议书第二页尾部又记载“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的内容,故2007年10月12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应系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之一。综观2007年10月12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内容,核心在于项目利润的计算,根据恒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利润计算清单”,其中记载的一、二层商业面积和车位数量均与设计方案不符,对利润计算有较大影响。虽然恒正公司对虞定华书写的“利润计算清单”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判对恒正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考虑到棋盘村委会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其对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的含义未必清楚,原判对照恒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定华书写的“利润计算清单”,并结合2007年10月12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内容,认定棋盘村委会在签订案涉《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即价格条款时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事由,当属合理。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虽有证据表明棋盘村委会时任主要负责人陈光杰、陈光明等人曾参加过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会议,有机会了解涉案三产安置房的技术经济指标,但上述人员并非专业人员,对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存在误解的可能,尚不足以认定棋盘村委会在签订案涉《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书》时已明知撤销事由。棋盘村委会主张恒正公司另案起诉后其经调查才知道撤销事由,合乎情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恒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