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南站菜市一卖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孙某购买柿饼的不注意之机,从其外衣右口袋内扒窃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2016年1月14日早上,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南站菜市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及其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雨伞、镊子各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8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网上购机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退赃款收据;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089元,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三、被告人罗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九元,此款退赔给被害人孙某;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镊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