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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乌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乌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569号原告杨利平,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乌仁其其格,女,蒙古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杨利平诉被告乌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仁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平诉称,被告乌仁其其格于2015年9月2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也进行了约定。考虑被告的资金情况,后我将履行期限延长了一个月,但是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还息。现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仁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仁其其格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杨利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利平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回报利息为自行协商借款日期,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到期不准时还款本人同意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份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本借款人负责。逾期不还本借款人乌仁其其格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借款总额的1%,对由此借款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有本借款人负责。借款人:乌仁其其格,借款日期:2015年9月27日”,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仁其其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5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利平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乌仁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其如拉附《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