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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成勇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成勇,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8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唐成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案外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李万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祥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复议人唐成勇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北新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唐成勇与被执行人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04590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北新执字第266号。在执行中,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冻结的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XX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此保证金帐户系沈阳雅园绿化有限公司为履约而向该行提供的质押担保,该行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保证金帐户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冻结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帐户XX存款670万元(实际冻结2029653.23元)。又查明,2014年4月20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D0207150420001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合同第五条1.1项中约定“由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1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6801050045013《保证合同》。2014年8月15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2小项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按照本协议规定存入保证金”。2014年12月17日提供证明,证明XX为保证金帐户。执行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第二,本案中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保证金帐户的设立只是确定债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对保证金的所有权,该优先受偿权可因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原因而消灭。因此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只能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北新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北新执字第266号冻结被执行人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XX存款670万元的执行裁定。唐成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北新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希望上级法院查实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担保合同是何时签订,如其签订时间是在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合同签订之前,可以认定为该担保合同签订时,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还未发生,也就是说在该担保合同中并未对被担保债权(即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被担保的贷款)数额、质物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担保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因此,该份所谓担保合同不属于质押合同,只能被依法认定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笔所谓的保证金并未因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执行人贷款合同签订而特定化,该担保合同也不应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所谓保证金帐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生效须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受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保护。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执行法院冻结的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XX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此保证金帐户系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履约而向该行提供的质押担保,该行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保证金帐户的冻结,该项请求实质是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而排除他人对该金钱的执行,系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处理。执行法院按照利害关系人主张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北新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作出裁定。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