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礼建、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礼建,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犇鑫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A区震蒙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施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礼建。被告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开发区小海镇四圩桥村。法定代表人葛建忠。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发展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建。被告南通犇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9组。法定代表人陈汉一。被告葛建忠。被告徐美华。被告龚小平。被告沈昌。被告陈汉一。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小贷公司)与被告朱礼建、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盛公司)、南通犇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被告海佳公司、葛建忠、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礼建、鑫百盛公司、犇鑫公司、龚小平、陈汉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朱礼建以从事家纺织布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海佳公司、鑫百盛公司、犇鑫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礼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礼建仅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和8月13日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0元和25000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各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朱礼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59075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150%计算,已扣除55000元);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仍予追算;被告海佳公司、鑫百盛公司、犇鑫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对被告朱礼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佳公司、葛建忠共同辩称,对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昌辩称,对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实际是替被告朱礼建打工的,并无担保能力。希望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其实际偿债能力。被告朱礼建、鑫百盛公司、犇鑫公司、徐美华、龚小平、陈汉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礼建与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礼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以被告朱礼建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海佳公司、鑫百盛公司、犇鑫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300万元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朱礼建出借了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朱礼建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被告海佳公司、鑫百盛公司、犇鑫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主动履行代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朱礼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各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建归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礼建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计算结果再扣除人民币55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朱礼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犇鑫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对被告朱礼建的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犇鑫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直接向被告朱礼建追偿;五、驳回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994元,由被告朱礼建、南通海佳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犇鑫纺织有限公司、葛建忠、徐美华、龚小平、沈昌、陈汉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周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