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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云山与代花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5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被告代某某,女,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1988年10月6日原告和被告在山阳县原洪河寺乡政府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0日生长女吕某甲,1992年1月9日生次女吕某乙,1994年2月29日生儿子吕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可以,但是自从2004年被告去河南灵宝金矿打工后,被告被外边的花花世界所吸引,思想发生变化,再也不愿意回农村过日子,因此二人经常为此事发生纠纷,争吵打闹,感情长期不和。在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前后三次离家出走,前两次出走随后回来了,但是第三次出走后,彻底与家人失去联系,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在十八盘村建正房4间及厨房1间(均为土木结构),除此之外无共同财产。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在上西安大学。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之后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近7年,被告不顾及家庭成员亲情,不顾及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建房屋中厨房及与厨房相连接的2间正房归原告,剩余2间正房归被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十八盘村委会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十八盘村委会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被告2009年9月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吕某丙(系原、被告的儿子)当庭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深,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之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房屋4间、厨房1间。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十八盘村委会主任周抗娃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陈述本案被告代某某因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有矛盾,感情不和遂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出走后至今未归,杳无音讯。2、十八盘村三组组长吕学福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陈述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感情不好,被告2009年9月从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家庭财产为土木结构房屋4间,厨房1间。3、被告弟媳吴瑞玲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至今杳无音讯。4、被告弟弟代拥护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被调查人至今没有被告的消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书证原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未归,至今杳无音讯,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0月原、被告在山阳县原洪河寺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两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常争吵打闹,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婚后在十八盘村建土木结构房屋4间,另建有厨房1间,厨房与正房的南面相连。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多年来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现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出走不顾及夫妻感情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导致原本不和睦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建房屋中厨房及与厨房相连接的2间正房归原告,剩余2间正房归被告,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告实际生活需要,本院对原告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位于中村镇十八盘村的厨房及与厨房相邻的2间正房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其余2间正房归被告代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