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福顺与苏海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顺,苏海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752号原告苏福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福来,系原告之兄,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洪启裕,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苏海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泳发,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苏福顺与被告苏海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福来、洪启裕,被告苏海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泳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顺诉称,被告在承建原告住房时,雇请原告作为临时帮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在与原告劳动中交接竹竿时,失手将被告左眼球捅破,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49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900元。近一年来,原告遵医嘱多次住院检查治疗,计花费医疗费32365元,路费、误工费、护理费4800元。如今,原告已近失明,病情极不稳定,尚在治疗中,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事故发生至今,经多方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365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900元和营养费16000元,合计53165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明确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69.28元、营养费4885元(32569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30722.40×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81453.88元。原告认为其伤情发展加重需要再次手术治疗,要求保留继续追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待日后行手术治疗实际支付治疗费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苏海源承担劳务用工的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1453.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海源辩称,其没有承包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其仅是应原告的要求到原告房屋建设中做砌墙工作,是受原告雇佣。不存在其承包工程后又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原告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福顺为海澄镇合浦村下渡村村民。2014年12月间,原告欲在其已完成的农村自建二层楼房上搭建第三层楼房。被告苏海源平时是做农村房屋土建工程,其妻子苏秀美做小工,原告苏福顺与其妻子苏碰桃平时也是做房屋土建工作,从事小工的活。原告苏福顺与被告苏海源系邻村关系,原告苏福顺请被告苏海源来帮忙搭建其第三层楼房,双方对施工的时间、建房的工钱及其他内容都没有具体约定,被告就到原告的房屋进行工作,双方仅是默认按农村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结算工钱。工作时候,主要施工人员有被告苏海源及其妻子苏秀美,原告苏福顺与其妻子苏碰桃,因工作需要被告苏海源也会叫苏朝辉、苏荣东来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4日,原告苏福顺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竹竿戳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福顺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4970.56元。医生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眼隐匿性巩膜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复诊,注意眼部卫生,继续俯卧位休息,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择期取出硅油,带药等。2015年10月26日,原告苏福顺以“左眼硅油填充术后10个月”为由再次到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295.44元。医生诊断:左眼硅油填充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球外伤术后。处理意见: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除两次住院外,原告还多次到厦门眼科中心门诊就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135.72元(821.30+528.86+237.00+344.28+204.28)。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到龙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8992元。审理中,原告苏福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福顺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在场务工人员有原告苏福顺及其妻子苏碰桃,被告苏海源及其妻子苏秀美。原告苏福顺受伤后,被告苏海源又到原告苏福顺的工地将第三层楼房盖好,但因原告苏福顺眼睛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苏福顺至今未与被告苏海源及其他工人结算工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福建省龙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苏海源是否有雇佣原告苏福顺参与房屋搭建工作?原告苏福顺主张其将建设第三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苏海源,被告再雇佣其与妻子从事房屋搭建工作,其系在与被告交接竹竿过程中戳伤左眼,应由被告苏海源对其损失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被告苏海源认为其未承包原告苏福顺第三层楼的建设工程,其仅是受雇于原告,不存在其雇佣原告的事实,其提供苏朝辉、苏荣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载明“龙海市海澄镇合浦村下渡社苏福顺在建造第三层楼房时,雇请苏海源、苏朝辉、苏荣东、苏秀美四人前去帮工。苏福顺至今未支付苏海源、苏朝辉、苏荣东、苏秀美四人的劳务费”。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不是由劳动成果完成与否决定),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本案中,原告苏福顺与被告苏海源之间就房屋搭建工程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无明确口头协议,在房屋搭建过程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苏海源对原告苏福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事项进行控制、支配,因原、被告双方对工钱支付方式没有具体约定,且至今尚未结算,原告苏福顺主张其受雇于被告苏海源,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予证明,被告苏海源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未与原告存在交接竹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苏海源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告苏海源承担雇主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福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原告苏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