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美玉与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玉,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66号原告:王美玉。委托代理人:陆迪松。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晖山村。法定代表人:何观根,该厂厂长。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玉诉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陆迪松、被告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何观根、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3月20日,被告红砖厂向陆银金借款25000元,未约归还日期。陆银金于2007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与其5个子女协商一致,将陆银金的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现查明,被告红砖厂系原富阳市三山镇工办(以下简称工办)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至1999年12月,工办与何观根先后两次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工办将被告红砖厂租赁给何观根经营。2001年8月,原富阳市三山镇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被告街道办,被告红砖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街道办承受。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财产继承资料1份。用以证明陆银金于2007年3月14日去世,其财产由其配偶即原告王美玉继承的事实。2、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红砖厂于1996年3月20日向陆银金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红砖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红砖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05)浙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关于对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进行重新审计的申请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2年3月6日,被告街道办曾经向被告红砖��作出承诺,被告红砖厂的债务由被告街道办承担。被告街道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身份信息应由鹿山街道派出所予以证明。收据是真实的,是被告红砖厂向原告丈夫的借款,应当由被告红砖厂进行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被告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红砖厂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街道办质证后对有几个子女及死亡时间的证明没有异议,关于村委会出具的陆印金和陆银金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认为应由相应的公安机关予以证实,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于财产继承资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红砖厂质证后没有异议。被��街道办质证后认为交款单位为陆印金,被告街道办不是参与人,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街道办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红砖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街道办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为申请不是对具体债权债务的承诺,是在审计时作出的原则性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红砖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6年3月20日,被告红砖厂向陆银金借款25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陆印金,收款方式:现,人民币:25000元,收款事由:借款。”二、1989年11月27日,被告红砖厂经工商核准成立,注册资金440000元,企业性质为原富阳市三山镇��办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5月,红砖厂停止生产经营。2001年9月30日,红砖厂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22日,原富阳市人民政府确定原三山镇所有的红砖厂由被告街道办接替管理,行使所有者权利。三、陆银金于2007年3月14日因病去世。2016年3月10日,陆银金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子女经协商,签订《财产继承》协议1份,约定陆银金的财产由其妻子即原告王美玉继承。本院认为:被告红砖厂于1996年3月20日向陆银金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陆银金已于2007年3月14日去世,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之一,在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借款发生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红砖厂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红砖厂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红砖厂归还上述借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砖厂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在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街道办对红砖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玉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