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辩护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违章带人至本区张杨北路东靖路口时,被交警余某某拦下并欲对其作罚款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拒绝接受处罚且欲强行骑车离开,余某某遂对其进行教育告知,表明不接受罚款将扣车,被告人万某某拒不接受教育并上前将余某某推倒。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