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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润才诉谢荣强、闫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才,谢荣强,闫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张润才,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谢荣强,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闫宝荣,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润才诉被告谢荣强、被告闫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张润才负担。原告已预交2675元,退还原告张润才1337元。审 判 长  何颂毅审 判 员  秦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