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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梓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梓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梓昌,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梓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梓昌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8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1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购毒人员梁某文,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杨梓昌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2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购毒人员梁某文处缴获1包白色块状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梓昌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梓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梓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梓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梓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7克、甲基苯丙胺0.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