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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新科、梁福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科,梁福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新科,无业。199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3日被假释,2005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收购、销售赃物罪、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福森,无业。2003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6日被假释,2009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新科、梁福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新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新科、梁福森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孚日家纺公司对面的路边,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0余克;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新科、梁福森为牟取利益,联系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并在高密市夷安大道华达立交桥南侧路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杜某女友)甲基苯丙胺3余克;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新科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交通局宿舍南楼西单元402室卧室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克;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新科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老汽车站北门龙腾宾馆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1克;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新科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新科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苯丙胺1克;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新科为牟取利益,在高密市姜庄镇佰凯纺织厂西侧3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于新科贩卖毒品7次,共计48余克;被告人梁福森贩卖毒品2次,共计43余克。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福森被抓获后交待了其伙同于新科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福森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于新科。原审���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人高某、李某甲、杜某、任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梁福森、高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任某等人的的辨认笔录;电话数据通过记录、转帐记录等以及被告人于新科、梁福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新科、梁福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新科、梁福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森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新科,系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新科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福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新科以“未参与贩卖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及五、六、七起毒品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新科及原审被告人梁福森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于新科所提“未参与贩卖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及五、六、七起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定于新科参与贩卖第一、二毒品犯罪的事实,���同案犯梁福森的供述,有证人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证言及相关人等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转帐记录等予以证实,上诉人于新科亦供述案发当天伙同梁福森去过胶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于新科参与贩卖上述毒品犯罪事实;认定上诉人于新科参与贩卖第五、六、七起毒品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新科参与贩卖该三起毒品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于新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