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派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50号原告广州市广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注册号:440106000396304。法定代表人刘鼎邦。诉讼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昕。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75954。法定代表人李绍苹。原告广州市广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两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瓷砖,合同金额为301819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提供约定的瓷砖,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梁兆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分两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退回全部合同款项,即:第一笔15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前退回;第二笔151819元于2015年4月15日退回。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梁兆河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4日共计向原告退回了215000元,剩余86819元合同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退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依据涉案合同所收取的原告的合同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对合同款项的返还作出承诺后又未予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868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为人民币6166.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被告已退款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和是421.17元。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瓷砖采购合同》后,被告又出具承诺函,承诺分两次向原告退回已收货款:2015年4月7日前退回15万元,2015年4月15日退回151819元,原告表示接受,则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形成退款协议,双方要严格遵守。但被告事后未全部履行,只退215000元货款,尚欠86819元未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退回所欠货款及计付利息。利息。对被告已退款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和是421.17元。未退的属第二期款,利息应从应退款时的次日即2015年4月16开始计。利率,未约定,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派贸易有限公司退回货款86819元及利息(已退款部分的利息是421.17元;未退款86819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