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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殿波与李福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波,李福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384号申请执行人王殿波,男,汉族,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李福友,地址九台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王殿波与李福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374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福友应支付申请人王殿波案款51050.00元,承担执行费665.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374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