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殿波与李福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波,李福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384号申请执行人王殿波,男,汉族,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李福友,地址九台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王殿波与李福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374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福友应支付申请人王殿波案款51050.00元,承担执行费665.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374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