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李德成与招远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成,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军,招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闫志军,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李德成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要求恢复警察身份和相关待遇、补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06年9月至12月间,原告以上访为名,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东交民巷等地国家没有设置信访接待部门的地区滞留,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告诫上述地点是非正常上访地点。2006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招公决字[200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0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月至12月间,原告在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告诫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东交民巷等没有设立信访部门的地点滞留,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希望见到中央领导,让中央领导为其申冤,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以上场所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成请求确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0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招公(治)决字[200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该在收到本决定15日内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招政复决字[2007]第2号招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称最早是2007年2月底、最晚3月初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大约于2007年4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对其不服又起诉到法院;本院调查其最早什么时间起诉到法院的,上诉人称是收到复议决定以后就起诉了。2016年4月25日,上诉人邮寄给本院“招远市人民法院及立案庭长邵阿霞行为违法”、“控告招远市电视台对我们的诬蔑新闻曝光”两份材料,以及一份情况说明,称该两份材料是2006年联名到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底稿。经查,该两份材料中载明的是招远市电视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起诉,要求在其宣传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院针对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调查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成不服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0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7年4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供“控告招远市电视台对我们的诬蔑新闻曝光”等两份材料以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了,而该两份证据并非行政起诉状,且上诉人自称是2006年起诉的材料,在时间上也不相符,不能证实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本院针对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调查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立案。综上,上诉人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德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