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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刑一庭与杨可文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44号权利人李静,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权利人李伟,男,2002年9月18日出生。权利人王凤云,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可文,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杨可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立案执行。根据本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可文应赔偿权利人李静、李伟、王凤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230.39元。经本院依法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杨可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权利人李静、李伟、王凤云尚有赔偿款人民币50230.39元未受偿。权利人李静、李伟、王凤云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可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