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8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洁与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洁,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439号申请执行人朱洁,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朱洁与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朱洁与被告李建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洁返还房租七万二千元、押金一万元、物业费一千元、水电费一千七百元,共计八万四千七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八万四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洁支付违约金六千元;四、驳回原告朱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李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李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朱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4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