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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飞飞与尚晓伟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飞,尚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798号申请执行人李飞飞,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尚晓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飞飞与被执行人尚晓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尚晓伟赔偿申请人李飞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42.7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尚晓伟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飞飞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尚晓伟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其无机动车、房产及银行存款,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了解,被执行人尚晓伟系河南省字阳市人,现不在本辖区居住。且申请执行人李飞飞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尚晓伟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李飞飞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飞飞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尚晓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李飞飞发现被执行人尚晓伟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尚晓伟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楠 来自